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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险】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维护信息安全权 返回列表页>>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陈先生致电某保险公司客服热线,称其是车主,需要查看电子保单内容,要求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马上发送某车辆的电子保单。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第一时间与陈先生核对该车辆承保相关信息,但其支支吾吾,未能明确告知,且陈先生来电电话与某保险公司系统中预留的投保人电话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意识到其非实际保单权益人,遂告知陈先生其诉求暂无法满足,将联系投保人本人进行核实。

挂机后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立即与系统中的投保人电话进行沟通核实。经沟通,投保人称此事其并不知情,且明确表示未委托也不愿意将电子保单发送给他人。同时,投保人对某保险公司的专业性、负责任的工作作风予以肯定,避免其个人信息泄露。

【案例分析】

数据电文是合同书面表现形式之一,保险公司提供电子保单作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并具有完整证明效力,等同于纸质保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保险车辆情况、承保险种、保险费等信息,此类信息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险公司应保障消费个人信息安全。

本案例中,陈先生无法提供车辆投保人的相关信息,也未取得投保人的授权同意,在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核实过程中,调查了事情真相,拒绝为陈先生提供服务,避免了投保人信息泄露的风险,维护了投保人的信息安全不受侵害。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之规定“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四条之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风险提示】

作为消费者,应妥善保管好保单、身份证件、银行卡等重要信息,不要转借他人使用;若个人电话、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以便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尽量本人亲自前往办理,切勿委托不熟悉的人或中介代办,谨防个人信息被盗。

作为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息防渗透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信息安全。